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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

关于驰名商标你知道多少

文字:[大][中][小] 2017/8/25  浏览次数:3768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结合本案,笔者来阐述一下认定驰名商标标准或重点考虑因素:

    相关公众对认定驰名商标的知晓程度

    因驰名商标系指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故对于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为判断的主体。在本案中,应当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电视机”等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水壶等”商品上的相关公众范围并无特别明显的实质性差别。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社会影响范围越大,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而言,知悉驰名商标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对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认定时,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进行整体判断、综合考量。基于引证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在案其他证据,在“电视机”商品上的知名度是应当得以确认的,但是就知名度本身而言,也是存在个体差异的,会基于不同案件证据所呈现的具体内容得出相应程度的判断。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公众中驰名就可以,即不必“广为人知”。因此,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对认定是否构成驰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该认定驰名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商标无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权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相关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长时间没有使用的商标,相关公众并不会知晓,并且他人还可以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若没有连续使用,一定不会达到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标准也是非常必要的。[1]一般情况下,商标的使用时间越长即从侧面可以证明,使用时间越长商标的知名度就会越高。

    认定驰名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在我国《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中,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是必备条件。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如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材料,该商标作为未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和其使用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材料,如近三年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若认定的该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保护过,包括司法、工商行政处罚等受到过驰名保护,这对于认定该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双方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

    所认定的驰名商标与诉争商标标志近似程度越高,即商标本身相同或基本无差异,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越高。消费者在对事物进行认知时,往往近似程度越高的,被容易产生联想的几率越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HISENSE”,二者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既然如此,被异议商标实际上是对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HISENSE”的直接复制。由于引证商标显著性很强,且是异议人独创性的文字,并且双方商标近似程度较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若双方商标并存注册将会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应当加强对引证商标的保护力度。

    双方商品(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

    认定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越强,相关公众被误导的可能性越高。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餐具(刀、叉、匙除外),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电视机”等商品,两类商品所面向的消费群体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普通消费者都可能成为二者的消费对象,二者在实际生活中为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几率极高。两类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也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如被异议商标被投入使用,必将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将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造成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认定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越强保护力度越大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从标志本身含义、构成、创意来源进行区分,即标志本身为臆造性产生的,则其独创性程度较高,在社会公众中被关注、认知、记忆的可能性越高。同时基于生活常识的一般判断,诉争商标标志与驰名商标标志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概率也就越低,若彼此一旦构成相同或近似,则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标志本身若为任意性,或来源于社会公有领域的客观事物,则诉争商标标志与驰名商标标志发生相同或近似的概率也就越高,可能彼此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联系的可能性相对于前者则越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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