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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项目申报

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

文字:[大][中][小] 2019-11-4  浏览次数:2015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专利审查指南》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第(3)项第5段修改为: 
 

但是,因审查员发出分案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以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以该分案申请为基础进行分案,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并作结案处理。 

安徽省知识产权咨询热线:0551-65300518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第(4)项修改为: 
 

(4)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 
 

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提出分案申请时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针对分案申请提出再次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该分案申请的申请人相同。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原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针对分案申请提出的再次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该分案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的部分成员。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补正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2节第(2)项修改为: 
 

(2)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因权利的转让或者赠与发生权利转移提出变更请求的,应当提交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转让或者赠与合同。必要时还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例如:有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赠与有异议的;当事人办理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移手续,多次提交的证明文件相互矛盾的;转让或者赠与协议中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与案件中记载的签字或者盖章不一致的。该合同是由单位订立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的,由本人签字或者盖章。有多个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当提交全体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赠与的证明材料。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三、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4段和第4.3节第3段第(7)项,并增加第4.4节内容如下: 
 

4.4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 
 

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是指产品设计要点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 
 

4.4.1产品名称 
 

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名称,应表明图形用户界面的主要用途和其所应用的产品,一般要有“图形用户界面”字样的关键词,动态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名称要有“动态”字样的关键词。如:“带有温控图形用户界面的冰箱”、“手机的天气预报动态图形用户界面”、“带视频点播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 
 

不应笼统仅以“图形用户界面”名称作为产品名称,如:“软件图形用户界面”、“操作图形用户界面”。 
 

4.4.2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 
 

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应当满足本部分第三章第4.2节的规定。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应当至少提交一幅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 
 

如果需要清楚地显示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在最终产品中的大小、位置和比例关系,需要提交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一幅正投影最终产品视图。 
 

图形用户界面为动态图案的,申请人应当至少提交一个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作为主视图;其余状态可仅提交图形用户界面关键帧的视图作为变化状态图,所提交的视图应能唯一确定动态图案中动画完整的变化过程。标注变化状态图时,应根据动态变化过程的先后顺序标注。 
 

对于用于操作投影设备的图形用户界面,除提交图形用户界面的视图之外,还应当提交至少一幅清楚显示投影设备的视图。 
 

4.4.3 简要说明 
 

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应在简要说明中清楚说明图形用户界面的用途,并与产品名称中体现的用途相对应。如果仅提交了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应当穷举该图形用户界面显示屏幕面板所应用的最终产品,例如,“该显示屏幕面板用于手机、电脑”。必要时说明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过程等。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四、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11)项修改为: 
 

(11)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的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与人机交互无关的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五、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2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2节第2段之后新增一段,内容如下: 
 

但是,如果发明创造是利用未经过体内发育的受精14天以内的人类胚胎分离或者获取干细胞的,则不能以“违反社会公德”为理由拒绝授予专利权。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六、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第(2)项第1段第2句中的“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修改为“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在第(2)项第3段最后增加一句话,内容如下: 
 

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七、第二部分第七章第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2节修改为: 
 

2. 审查用检索资源 
 

2.1 专利文献资源 
 

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程序中应当检索专利文献,其包括:中文专利文献和外文专利文献。 
 

审查员主要使用计算机检索系统对专利文献数据库进行检索,专利文献数据库主要包括:专利文摘数据库、专利全文数据库、专利分类数据库等。 
 

2.2 非专利文献资源 
 

审查员除在专利文献中进行检索外,还应当检索非专利文献。在计算机检索系统和互联网中可获取的非专利文献主要包括:国内外科技图书、期刊、学位论文、标准/协议、索引工具及手册等。 
 

八、第二部分第七章第5.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5.3节第1段修改为: 
 

通常,审查员在申请的主题所属的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必要时应当把检索扩展到功能类似或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所属技术领域是根据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内容来确定的,特别是根据明确指出的那些特定的功能和用途以及相应的具体实施例来确定的。审查员确定的表示发明信息的分类号,就是申请的主题所属的技术领域。功能类似或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是根据申请文件中揭示出的申请的主题所必须具备的本质功能或者用途来确定,而不是只根据申请的主题的名称,或者申请文件中明确指出的特定功能或者特定应用来确定。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九、第二部分第七章第5.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5.4.2节第2段修改为: 
 

在确定了基本检索要素之后,应该结合检索的技术领域的特点,确定这些基本检索要素中每个要素在计算机检索系统中的表达形式。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5.4.2节第3段删除。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第二部分第七章第6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6.2节至6.3节修改为: 
 

6.2检索过程 
 

审查员通常根据申请的特点,按照初步检索、常规检索和扩展检索的顺序进行检索,浏览检索结果并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直到符合本章第8节所述的中止检索的条件。 
 

6.2.1初步检索 
 

审查员应利用申请人、发明人、优先权等信息检索申请的同族申请、母案/分案申请、申请人或发明人提交的与申请的主题所属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其他申请,还可以利用语义检索,以期快速找到可以对申请的主题的新颖性、创造性有影响的对比文件。 
 

6.2.2常规检索 
 

常规检索是在申请的主题的所属技术领域进行的检索。 
 

所属技术领域是申请的主题所在的主要技术领域,在这些领域中检索,找到密切相关的对比文件的可能性最大。因此,审查员首先应当在这些领域的专利文献中进行检索。 
 

对申请的其他应检索的主题,应当在其所属和相关的技术领域采用类似的方法进行检索。 
 

如果通过本节中的检索,发现确定的技术领域不正确,审查员应当重新确定技术领域,并在该技术领域中进行检索。
 

6.2.3扩展检索 
 

扩展检索是在功能类似或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进行的检索。 
 

例如,一件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限定了一种使用硅基液压油的液压印刷机。发明使用硅基液压油,以解决运动部件的腐蚀问题。如果在液压印刷机所属的技术领域中检索不到对比文件,应当到功能类似的技术领域,如存在运动部件腐蚀问题的一般液压系统所属的领域,或者到应用类似的技术领域,如液压系统的特定应用技术领域,进行扩展检索。 
 

6.3检索策略 
 

制定检索策略通常包括选择检索系统或数据库、表达基本检索要素、构建检索式和调整检索策略。 
 

在检索过程中,审查员可以随时根据相关文献进行针对引用文献、被引用文献、发明人、申请人的追踪检索,以便找到进一步相关的文献。 
 

6.3.1选择检索系统或数据库 
 

在选择检索系统/数据库时,审查员一般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申请的主题的所属技术领域; 
(2)预期要检索文件的国别和年代; 
(3)检索时拟采用的检索字段和检索系统/数据库能够提供的功能; 
(4)申请人、发明人的特点。 
 

6.3.2表达基本检索要素 
 

基本检索要素的表达形式主要包括:分类号、关键词等。一般地,对于体现申请的主题的基本检索要素应当优先用分类号进行表达。 
 

在用分类号表达时,通常需要根据申请的主题的特点和分类体系的特点,选择使用合适的分类体系。当选择了某一分类体系后,首先使用最准确、最下位的分类号进行检索,但如果同时存在多个非常相关的分类号,也可以一并进行检索。
 

在用关键词表达时,通常首先使用最基本、最准确的关键词,再逐步从形式上、意义上、角度上三个层次完善关键词的表达。形式上应充分考虑关键词表达的各种形式,如英文的不同词性、单复数词形、常见错误拼写形式等;意义上应充分考虑关键词的各种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上下位概念等;角度上应充分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 
 

6.3.3 构建检索式 
 

审查员可以将同一个基本检索要素的不同表达方式构造成块,结合申请的主题的特点和检索情况,运用逻辑运算符对块进行组合构建检索式。块的组合方式包括全要素组合检索、部分要素组合检索和单要素检索。 
 

6.3.4调整检索策略 
 

审查员一般需要根据检索结果以及对新颖性和创造性评价的预期方向调整检索策略。 
 

(1)调整基本检索要素的选择 
 

审查员需要根据掌握的现有技术和对发明的进一步理解,改变、增加或减少基本检索要素。 
 

(2)调整检索系统/数据库 
 

当审查员在某一检索系统/数据库中没有获得对比文件时,需要根据可以使用的检索字段和功能,以及预期对比文件的特点重新选择检索系统/数据库。 
 

(3)调整基本检索要素的表达 
 

审查员需要根据检索结果随时调整基本检索要素的表达,例如,调整分类号的表达时,通常首先使用最准确的下位组,再逐步调整到上位组,直至大组,甚至小类,也可以根据检索结果,或者利用分类表内部或之间的关联性发现新的适合的分类号;调整关键词的表达时,通常首先使用最基本、最准确的关键词,再逐步在形式、意义和角度三个层次调整表达。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一、第二部分第七章第8.1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8.1节最后增加一段,内容如下: 
 

在这一原则下,审查员在没有获得对比文件而决定中止检索时,应当至少在最低限度数据库内进行了检索。最低限度数据库一般情况下应当包括中国专利文摘类数据库、中国专利全文类数据库、外文专利文摘类数据库、英文专利全文类数据库以及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对于一些特定领域的申请,还应当包括该领域专用数据库(例如,化学结构数据库)。必要时可根据领域特点,调整英文全文数据库的范围,或增加其他非专利文献数据库,如标准/协议等。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二、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0节的修改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0节最后增加一段,内容如下: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申请的全部主题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必要时审查员仍需通过恰当方式了解相关背景技术,以站位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做出判断。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三、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2节第1段修改为: 
 

检索报告用于记载检索的结果,特别是记载构成相关现有技术的文件,以及与检索过程有关的检索记录信息。检索报告采用专利局规定的表格。审查员应当在检索报告中清楚地记载检索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主要检索式,包括检索的数据库以及在该数据库中执行的检索表达式(包括基本检索要素表达形式和逻辑运算符),准确列出由检索获得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文件与申请主题的相关程度,并且应当按照检索报告表格的要求完整地填写其他各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四、第二部分第八章第3.4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3.4节的内容。 
 

十五、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2节修改为: 
 

审查员在开始实质审查后,首先要仔细阅读申请文件,并充分了解背景技术整体状况,力求准确地理解发明。重点在于了解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理解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和该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并且明确该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特别是其中区别于背景技术的特征,进而明确发明相对于背景技术所作出的改进。审查员在阅读和理解发明时,可以作必要的记录,便于进一步审查。 
 

十六、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第(4)项最后1段修改为: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七、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1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1节第(1)项修改为: 
 

(1)申请人根据审查员的意见,对申请作了修改,消除了可能导致被驳回的缺陷,使修改后的申请有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如果申请仍存在某些缺陷,则审查员应当再次通知申请人消除这些缺陷,必要时,还可以通过与申请人会晤、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参见本章第4.12和第4.13节)加速审查。但是,除审查员对明显错误进行依职权修改(参见本章第5.2.4.2和第6.2.2节)的情况外,不论采用什么方式提出修改意见,都必须以申请人正式提交的书面修改文件为依据。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八、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2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2节第1段修改为: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约请申请人会晤,以加快审查程序。申请人亦可以要求会晤,此时,只要通过会晤能达到有益的目的,有利于澄清问题、消除分歧、促进理解,审查员就应当同意申请人提出的会晤要求。某些情况下,审查员可以拒绝会晤要求,例如,通过书面方式、电话讨论等,双方意见已经表达充分、相关事实认定清楚的。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2.1节的标题由“举行会晤的启动条件”修改为“会晤的启动”,并删除该节中的以下内容: 

举行会晤的条件是: 
(1)审查员已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并且 
(2)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同时或者之后提出了会晤要求,或者审查员根据案情的需要向申请人发出了约请。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十九、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3节修改为: 
 

4.13 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与申请人可以就发明和现有技术的理解、申请文件中存在的问题等进行电话讨论,也可以通过视频会议、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与申请人进行讨论。必要时,审查员应当记录讨论的内容,并将其存入申请案卷。 
 

对于讨论中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内容,属于本章第5.2.4.2节和第6.2.2节所述的情况的,审查员可以对这些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除审查员可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以外,对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内容均需要申请人正式提交经过该修改的书面文件,审查员应当根据该书面修改文件作出审查结论。 
 

二十、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1节的修改 
 

删除《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1.1节。 
 

将第9.1.1.2节修改第9.1.1.1节,并在段尾增加一句话,内容如下: 


人类胚胎干细胞不属于处于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的人体。 


将第9.1.1.3节修改为第9.1.1.2节。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十一、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第(5)项中的第4句话“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 修改为“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首先将最主要的结合方式进行比较分析。未明确最主要结合方式的,则默认第一组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为最主要结合方式。”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十二、第五部分第二章第7节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7节第1段中“可以在汇款当日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补充。补充完整缴费信息的,以汇款日为缴费日。”修改为“应当在汇款当日通过专利局规定的方式及要求补充。”并删除第2段内容。 
 

本节其他内容无修改。 
 

二十三、第五部分第七章的修改 
 

将《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标题“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修改为“期限、权利的恢复、中止、审查的顺序”。 
 

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中增加第8节,内容如下: 
 

8. 审查的顺序 
 

8.1 一般原则 
 

对于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一般应当按照申请提交的先后顺序启动初步审查;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在符合启动实审程序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一般应当按照提交实质审查请求书并缴纳实质审查费的先后顺序启动实质审查;另有规定的除外。 
 

8.2 优先审查 
 

对涉及国家、地方政府重点发展或鼓励的产业,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申请,或者在市场活动中具有一定需求的申请等,由申请人提出请求,经批准后,可以优先审查,并在随后的审查过程中予以优先处理。按照规定由其他相关主体提出优先审查请求的,依照规定处理。适用优先审查的具体情形由《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规定。 
 

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仅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对于其中的发明专利申请一般不予优先审查。 
 

8.3 延迟审查 
 

申请人可以对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发明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但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请求自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外观设计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申请的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为自提出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2年或3年。延迟期限届满后,该申请将按顺序待审。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自行启动审查程序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的延迟审查期限终止。 
 

8.4专利局自行启动 
 

对于专利局自行启动实质审查的专利申请,可以优先处理。 
 

本章其他内容无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1月1日新《专利审查指南》施行,为更好地引导专利申请和审查实践,现对本次指南修改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一、修改背景

  

为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的重要指示,全面贯彻国务院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具体部署,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了《专利审查指南》(下称《指南》)修改工作。此次修改充分考虑了新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积极回应了创新主体对审查规则和审查模式的新诉求,认真总结了审查工作中的有益经验,同时也对现行规定中的不清楚事项进行了澄清和优化,力图实现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支撑创新驱动发展的目标。

  

二、修改过程

  

2017年底我局启动《指南》完善性修改工作。在充分调研社会主体需求、总结审查实践问题的基础上,形成《专利审查指南(征求意见稿)》,并于2019年4月4日至5月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收到意见后,经整理、归纳、分析和论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送审稿)》。2019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经审议通过,于2019年9月2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二八号公告发布。新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修改内容

 

(一)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相关内容的修改

 

1.明确按审查意见提出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3))

  

《指南》修改进一步明确按审查意见提出再次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以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并且进一步简化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手续,取消了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的要求。

  

修改解读

  

现行《指南》规定申请人需要针对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的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仍应当根据原申请审核,但是因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情况除外。这一“除外”情形是考虑到再次提出分案申请时原申请可能已授权或已失效,在审查员指出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缺陷的情况下,为维护申请人的权益,再次分案的递交日不再根据原申请审核。但是由于此处的“除外”未具体明确再次分案申请递交时间的审查标准,实践中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要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而不需要审核针对的分案申请的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仅需要提交相关复印件,还需要审核针对的分案申请的状态,这也造成了审查标准执行不一致的情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或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这一规定无论是分案申请,还是针对分案申请再次提出分案申请都应该遵守。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审查标准,统一认识,消除分歧,此次修改明确了“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以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以该分案申请为基础进行分案”。此外,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决策部署,此次修改进一步简化了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手续,取消了提交审查员发出的指明了单一性缺陷的审查意见通知书或者分案通知书的复印件的规定,进一步简化了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手续,减轻了申请人提交相关文件的负担。

  

2.修改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和发明人的相关规定(第一部分第一章第5.1.1节(4))

  

《指南》修改明确有资格提出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提出分案申请时原申请的申请人,针对分案申请提出再次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该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同时为使相关规定更加清晰完整,还增加了再次分案申请的发明人应当是该分案申请的发明人或者是其中部分成员的规定。

  

修改解读

  

现行《指南》中规定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应当与原申请的申请人相同,不相同的,应当提交有关申请人变更的证明材料。而实际操作中,分案申请人会提交由双方签字的转让证明,来完成分案申请权的转移,而并不按照一般权利转移的规定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因此在审查证明文件之后,如无其他缺陷,审查员直接向分案申请的申请人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而不再向原申请的申请人发出任何通知。这样会导致原申请的申请人无法获知其分案申请的情况,给予伪造分案申请可乘之机,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此次修改明确只能由原申请的申请人提交分案申请,而当需要变更申请人时,则必须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从而有效地保障申请人的利益。

  

3.修改权利转移相关证明文件的规定(第一部分第一章第6.7.2.2节(2))

  

为确保转让或赠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指南》修改进一步明确转让或者赠与合同应当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同时列举了必要时需要提交主体资格证明的情形,例如有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赠与有异议的等。

  

修改解读

  

首先,根据《合同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或者赠与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在《指南》中明确转让和赠与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一规定与审查实践一致。其次,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是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财产权,作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的变更登记应谨慎对待。为避免当事人通过伪造他人签章,擅自转让他人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情况发生,在审查权利转让或者赠与的变更请求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必要时应当提交主体资格证明,以辅助判断转让合同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可以有效降低因仿冒签名形成的虚假证明文件而变更合格的可能性。

  

(二)关于外观设计相关内容的修改

  

4.修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关规定(第一部分第三章第4.4、7.4节)

  

为顺应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领域的发展趋势,更好地保护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的创新成果,《指南》修改进一步规范了涉及图形用户界面产品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的撰写要求,放宽了图形用户界面视图提交的限制,弱化了图形用户界面与最终产品的联系,解决了图形用户界面在一类或多类产品上通用保护的问题。

  

修改解读

  

自2014年5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六十八号局令将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纳入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以来,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逐年增加,申请排在前列的,均是新兴互联网公司。这些创新主体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一般都是通过互联网通用在手机、电脑、台式计算机显示装置上,而不是局限于某一个具体产品之上。由于现行规定要求申请文件应采取实体产品与界面相结合的形式,那么对于具有通用性的图形用户界面就需要与不同的产品相结合来进行申请,这一规定造成了图形用户界面产品保护范围不明确以及侵权判定有争议的问题。此次《指南》修改通过放宽图形用户界面视图提交的限制,解决了图形用户界面在一类或多类产品上通用保护的问题,即对于设计要点仅在于图形用户界面的申请,将视图要求简化为至少提交一幅包含该图形用户界面的显示屏幕面板的正投影视图,从而将图形用户界面与其具体所应用的产品脱钩。同时对于这种通用性图形用户界面,要求在简要说明中以穷举的形式明确其应用的最终产品。

  

(三)关于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相关内容的修改

  

5.完善三步法评述的一般规定(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

  

《指南》修改进一步完善“三步法”评述创造性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要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且规定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修改解读

  

创造性是专利法对于发明创新高度的要求,评判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尽可能客观衡量发明技术贡献的大小,使得最终授予的专利权能够与发明人对现有技术的真正贡献相匹配。在“三步法”判断方法中,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其中的难点,此次修改强调了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应仅仅基于区别特征本身固有的功能或作用,而应当根据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整个方案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同时对于功能上彼此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在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整体予以考虑。

  

6.进一步规范审查员理解发明的一般路径(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2节)

  

《指南》修改进一步规范审查员理解发明的一般路径,明确审查员在理解发明时应当充分了解背景技术整体状况、理解发明的技术方案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明确发明相对于背景技术所作出的改进。

  

修改解读

  

正确理解发明是审查员认定申请事实、客观评价创造性的前提,此次修改进一步明确审查员在理解发明时,应当从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出发,因为申请文件中记载的背景技术通常是发明人实施技术改进的对象,也是发明创造的真正技术起点。同时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审查员在理解发明时重点在于整体理解发明,应当把握发明对背景技术的改进思路,明晰发明的贡献。

  

7.强化审查员的公知常识举证责任(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

  

《指南》修改明确在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有异议时,审查员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审查员将“发明点”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

  

修改解读

  

此次《指南》修改规范了创造性评述中对公知常识的使用,有针对性地强化审查员的举证责任,一方面明确了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有异议,审查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另一方面明确了审查员将 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关于检索相关内容的修改

  

8.全面修改和完善检索相关规定(第二部分第七章第2、5.3、5.4.2、6.2、6.3、8.1、10、12节)

  

检索相关内容的修改涉及《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其目的是将审查实践中总结出的有关检索的有益经验进行固化,提高审查员检索效能,包括修改有关审查用检索资料的形式和类型;重新编写检索过程和检索策略的规范;规定检索的最低限度数据库,进一步明确中止检索的原则;完善不必检索的情况的规定;规范检索信息记录的内容等。

  

修改解读

  

检索是专利审查的关键环节,检索质量是审查质量的核心和关键。现行《指南》有关检索的规定不能较好地适用于当前实际情况,在系统性和完整性方面有待完善,同时,随着文献资源存储形式的变化和智能检索技术的发展,对检索资源和检索方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此次修改首先完善了有关审查用检索资料的形式和类型,规定审查员应当检索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专利文献包括中文专利文献和外文专利文献,非专利文献主要包括国内外科技图书、期刊、学位论文、标准/协议、索引工具及手册等。其次,重新编写了检索过程和检索策略的规范,将检索过程分为初步检索、常规检索和扩展检索,并列出了各步骤中需要完成的具体检索任务和要求,在检索策略部分系统完整地列出了审查员在制定和调整检索策略过程中需要考虑思考的要点,包括选择检索系统或数据库、表达基本检索要素、构建检索式以及调整检索策略。第三,规定了检索最低限度数据库的范围,并明确审查员在没有获得对比文件而决定中止检索时,应当至少在最低限度数据库内进行了检索。最后,完善了不必检索的情况的规定,规范了检索信息记录的内容等。通过此次修改,有利于系统规范审查员的检索过程,引导审查员科学制定检索策略,提高检索质量。

  

(五)关于会晤、电话讨论相关内容的修改

  

9.关于会晤的修改(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2节)

  

《指南》修改明确了举行会晤的原则,适当放宽了举行会晤的时机限制,审查员和申请人可以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的任何阶段发起会晤约请或要求。另外,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会晤影响审查效率,列举了审查员可以拒绝申请人会晤请求的情形。

  

修改解读

  

为促进审查员与申请人的沟通,增进双方的相互理解,提高专利审查质量与效率,此次修改将举行会晤的原则进行了明确,只要通过会晤能达到有益的目的,有利于澄清问题、消除分歧、促进理解,审查员就应当同意申请人提出的会晤要求。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会晤影响审查效率,同时也规定在通过书面、电话讨论等方式双方意见已经表达充分,相关事实认定清楚等情况下审查员可以拒绝申请人会晤请求。另外,由于现行《指南》将会晤的时间严格限制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之后,审查实践中存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前进行会晤的需求,尤其是当申请的技术方案非常复杂,有必要在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前通过会晤来现场演示或解释发明的技术方案,此类会晤有助于准确理解发明、客观认定事实,因此此次修改规定放宽了举行会晤的时机限制。

  

10.关于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的修改(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1、4.13节)

  

为提高审查员与申请人的沟通效率,促进审查员对于发明和现有技术的理解,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此次修改放宽了电话讨论时机、内容范围、启动主体等的限制,另外,还新增视频会议、电子邮件等作为审查员与申请人进行讨论的方式。与之相适应,不再对审查员记录并存档讨论的内容作强制性要求。另外还对申请人与审查员经过讨论的书面文件提交进行了规定。

  

修改解读

  

现行《指南》在第4.11.1节“对申请继续审查后的处理”部分中规定“对个别的问题,如有可能,审查员可以用本章第4.13节所述的方式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讨论”,此处引用电话讨论的撰写方式容易被认为电话讨论仅能在继续审查过程中采用,此次修改在第4.13节“电话讨论及其他方式”中明确电话讨论可以应用于整个实质审查过程中,并非仅用于继续审查程序,并在4.11.1节中删除了相应引用。其次,第4.11.1节还限定电话讨论仅针对继续审查中的个别问题,第4.13节也限定电话讨论仅适用于解决次要的且不会引起误解的形式方面的缺陷所涉及的问题,这些有关电话讨论可涉及的内容的规定过于局限,不能满足审查实践中的实际需要。因此,放宽了电话讨论的内容范围,使讨论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形式问题和个别问题,也包括对发明和现有技术的理解或者申请中存在的问题等。

  

修改还将“审查员可以与申请人……”的语序进行了调整,不论审查员或是申请人均可以在实质审查中视需要在合适的时机积极主动地启动电话讨论,以利于实质审查的高效进行。除了书面审查、会晤和电话讨论外,远程通讯方式的出现为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的沟通交流提供了更多可选择的方式,修改增加了视频会议、电子邮件等其他沟通方式。与之相适应,不再对审查员记录并存档讨论的内容作强制性要求。

  

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除审查员可依职权修改的内容外,其他的在讨论中审查员同意的修改内容,申请人均需要正式提交经过该修改的书面文件,从而确保文件的法律效力。

  

(六)关于人类胚胎干细胞相关审查标准的修改

  

11.关于人类胚胎干细胞相关审查标准的修改(第二部分第一章第 3.1.2节、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1节)

  

为顺应人类胚胎干细胞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创新主体对相关技术专利保护的迫切需求,此次修改不再对“未经过体内发育的受精14天以内的人类胚胎分离或者获取干细胞技术”的专利保护以专利法第5条为由完全排除。

  

修改解读

  

由于技术的局限性,早期获取人类胚胎干细胞只能通过破坏人自生胚胎的方式,导致人类胚胎干细胞的科学研究面临较大的伦理争议。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人类胚胎干细胞领域不断涌现出新技术,体外获取技术已成为目前人类胚胎干细胞的主要获取途径,这就避免了从体内获取干细胞的相关伦理争议。尤其地,受精14天以内的囊胚还没有进行组织分化和神经发育,从体外发育14天以内的囊胚获得人类胚胎干细胞不存在违背伦理道德的问题,我国在2003年12月24日由科技部和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必须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 14 天”。

  

由于人类胚胎干细胞因具有无限增殖及分化全能性而成为全球研究热点,其在疾病治疗和再生医学领域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因此,随着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深入和临床治疗曙光的出现,考虑到全社会最大利益的实现,此次修改不再对未经过体内发育的受精14天以内的人类胚胎分离或者获取干细胞技术的专利保护以专利法第5条为由完全排除。从而实现了对于部分胚胎干细胞研究相关发明给予适当专利保护的目的,解决了目前“一刀切”的局面,符合我国产业科研政策的规定,也符合相关伦理道德的要求。

  

(七)关于在无效宣告程序相关内容的修改

  

12. 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比文件结合的相关修改(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3.3节)

  

在不损害请求人请求权的前提下,为减轻请求人全面说明各种证据具体结合方式的负担,突显案件争议焦点,快速解决双方争议,《指南》修改明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多篇对比文件,指明采用结合对比方式,并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应当首先比较分析最主要的结合方式。未明确最主要结合方式的,则默认第一组对比文件的结合方式为最主要结合方式。

  

修改解读

  

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审查实践中,部分请求人过度强调证据间不同的组合关系,不加区分地罗列多种证据结合方式来评价一项权利要求创造性,导致案件双方诉累、降低审查效率。这种做法导致口头审理程序拖沓,不利于双方争议的快速解决,实质上损害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况应当得到合理的规制。《指南》的此次修改,既未损害请求人的请求权,也没有降低具体说明的标准,同时在请求书中明确请求人的主要主张,突显案件争议焦点,也有利于提升审查质量和效率,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

  

(八)关于缴费信息补充的修改

  

13.关于缴费信息补充方式的修改(第五部分第二章第7节)

  

《指南》修改删除了“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的方式”等具体缴费信息补充方式的描述,对于补缴时限和补缴方式,采用“应当在汇款当日通过专利局规定的方式及要求补充”这一上位的语言表述;并删除第二段关于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补充缴费信息时的具体操作要求。

  

修改解读

  

为进一步满足专利缴费人的缴费需求,推动“互联网+服务”的业务办理模式,使缴费人获得更方便快捷的缴费信息补充服务,减少相关缴费失误,我局开发了专利缴费信息网上补充及管理系统,可以替代传统传真及电子邮件补充缴费信息的方式。在《指南》中体现为“专利局规定的方式及要求”这种上位表述,具体的缴费信息补充方式适时通过公告的形式另行公布。

  

(九)关于三种专利申请审查顺序相关内容的修改

  

14.关于审序和优先审查的规定(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1、8.2节)

  

《指南》修改删除第二部分第八章第3.4节,在第五部分第七章新增一节,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顺序进行集中规定。并且为与已施行的《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对优先审查相关内容作了适应性修改,将可以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种类扩展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申请。此外,还明确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申请一般不予优先审查。

  

修改解读

 

此次修改主要将审查顺序和适用优先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集中规定和适应性修改。另外,针对同一申请人同日(仅指申请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情况,由于目前实用新型的审查周期短于发明优先审查的周期,因此,在同日申请中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快速获得审批结果的情况下,不适合再对同日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故此次修改明确,对于同一申请人同日申请中的发明专利申请一般不予优先审查。

  

15.关于延迟审查的规定(第五部分第七章第8.3节)

  

《指南》修改对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引入延迟审查制度,并明确提出延迟审查请求的时机和延迟审查的期限。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但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请求自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外观设计延迟审查请求由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申请的同时提出。延迟审查的期限依申请人请求可以为1年、2年或3年。

  

修改解读

给申请人提供更多的审查模式选择,可以使审查周期更好地与专利的市场化运作相协调、相匹配,满足创新主体多样化需求。具体来看,有的发明技术领域希望通过延迟审查获得更多时间考虑调整专利权利要求的布局与保护范围。而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周期较短,对一些研发周期较长的产品来说,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时间经常早于所述外观设计产品上市的时间,由于外观设计“所见即所得”的特点,很容易被抄袭,如果在外观设计权利人没有完全准备好商业应用的情况下,外观设计被披露,权利人的商业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失。因此,此次《指南》修改对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引入了延迟审查制度。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延迟审查由于公众意见反馈存在较大的“潜水艇”专利风险,故此次修改未对其引入延迟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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