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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项目申报

关于《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

文字:[大][中][小] 2019/7/23  浏览次数:3416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厅装函〔2018〕66号)和《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8〕48号)的要求,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包河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现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从7月23日至8月1日。 

  对公示内容如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向我局(装备工业处)反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请提供真实单位名称(加盖公章)、联系人、联系方式。 

   企业咨询:0551-65300518   QQ:2881391787

  合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9年7月23日  

 


附件:《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附件:

   

《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docx

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工作,控制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风险,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18〕6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三角地区智能网联汽车一体化发展战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遵循分级分类的原则逐步推进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包河区人民政府共同成立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联席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推进实施。联席工作小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审核测试主体提出的测试申请,组织开展测试车辆、测试区、测试要求等相关评估论证工作,协调解决本细则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

市公安局负责测试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及管理工作;负责测试车辆及其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等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物流、公交市场运营的前期研究工作,会同包河区人民政府开展测试标准体系规划及建设事宜。

包河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技术及应用标准,牵头组建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专家委员会,统筹协调测试区的规划和设施完善,负责第三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合肥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定期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对测试主体提出的测试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第七条 受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的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提出的开放道路测试区的测试申请及初审,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报批;组织实施测试工作,收集并分析测试车辆的测试数据,形成测试分析报告上报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测试工作日常事务。

第八条 联席工作小组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若干典型道路和测试应用场景用于智能网联汽车测试,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九条 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申请、实际开展测试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企业、科研院所/高校、其他法人组织,测试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时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备对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五)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六)具备对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购买一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测试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测试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及以上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在自动驾驶测试规程、测试操作方法、危急情形应急处理措施等方面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学习和训练经验,其中实际驾驶操作训练时间不低于40小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特种(专用)车辆。在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封闭测试区进行自动驾驶测试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二)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三)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2、3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1.车辆控制模式;

2.车辆位置和车辆姿态;

3.车辆速度、加速度等运动状态;

4.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5.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6.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7.反映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8.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9.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测试车辆应当安装具备提醒功能的装置,当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应当立即提醒测试驾驶人接管测试车辆;

第十二条 测试主体所属测试车辆申请在开放道路测试区进行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的,除符合第十一条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初次申请用于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测试车辆应在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封闭测试区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省、市级政府发布的测试要求以及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三)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验证,检测验证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本实施细则所列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三条 测试主体申请在开放道路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的,申请流程如下:

(一)测试主体应按测试申请条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第三方管理机构于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二)材料初审合格后,第三方管理机构应进行以下工作:

1.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测试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审查测试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审查报告;

2.在通过实车检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上安装用于向第三方管理机构监控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视装置;

3.定期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符合要求的测试主体申请材料。

(三)联席工作小组于收到第三方管理机构的材料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并依据评审意见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测试车辆逐一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四)测试通知书应当注明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五)如需变更测试通知书基本信息的,由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测试通知书;

(六) 申领临时行驶证号牌的试验用机动车属于《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第(一)项未销售的、第(三)项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情形。根据规定的第四十六条的要求,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①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③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

第十四条 测试主体提出开放道路测试区测试申请,应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但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实验室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三)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五)测试主体在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封闭测试区进行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六)获得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七)测试方案,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五条 测试主体需要延长测试周期的,应在本次测试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测试延期申请,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 测试周期结束后,测试主体于3个工作日内将测试标识和试车临时行驶车号牌上交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十七条 测试车辆必须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方能上路行驶。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测试”字样,提醒周边车辆注意。

第十八条 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和测试项目开展测试工作,并随车携带测试通知书、测试方案备查。

第十九条 测试驾驶人应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第二十条 测试过程中,测试车辆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货物。

第二十一条 测试过程中,除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测试车辆从停放点到测试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开放道路测试区测试资格的测试车辆发生自动驾驶系统功能增减、部件变更、安全性能变化、车身外观以及测试驾驶人改变等情况时,测试主体应当立即停止测试车辆的道路测试,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变更信息表,由第三方管理机构评估通过后方可继续测试;第三方管理机构评估后认为需要重新评审的,应当及时向联席工作小组报批。

第二十三条 测试驾驶人每连续工作满2小时,应当休息0.5小时,且每个测试驾驶人每日累计进行测试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

第二十四条 测试主体应当按照第三方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汇报或上传相关数据,并按要求提交测试脱离自动驾驶功能报告,对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测试主体应每6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和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测试报告,并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管理机构有权结合相关实际情况暂停或根据联席工作小组的要求变更、终止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二十七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可撤销测试通知书:

(一)联席工作小组认为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测试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车辆方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撤销测试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未收回的,公告牌证作废。

第二十九条 测试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暂停测试主体申报的所有测试车辆的测试计划,取消其测试资格并定期公布违规操作的测试主体名单。

第三十条 测试主体应当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及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测试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取消其测试资格,并不再接受该测试主体的相关测试申请。

第三十一条 测试驾驶人违法违规进行自动驾驶操作,联席工作小组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有权禁止其继续进行自动驾驶测试。

第六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测试车辆在测试过程中发生事故时,测试驾驶人应当立即停止测试,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相关法定职能部门,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测试车辆所有人、第三方管理机构依照现行法律法规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测试车辆在进行测试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的,测试主体应在收到市公安局出具的违反交通法规或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交通事故分析报告或道路测试违反交通法规分析报告,未按要求提交分析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有权调整或暂停测试主体的测试计划。

第三十五条 测试主体因交通事故被暂停或终止测试计划的,应当就相关问题认真整改,经整改满足相关测试要求后,可重新向第三方管理机构申请恢复测试,并提供相关交通事故处理完结证明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未来可扩展融合现代智能信息交换、共享技术,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测试车辆是指具备自动驾驶系统和技术,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技术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

(三)测试主体是指为推动和实现自动驾驶技术需要在本市范围内测试区进行自动驾驶科研、定型试验的独立法人单位。

(四)测试驾驶人是指具有熟练驾驶经验,经过自动驾驶技术培训合格,在测试过程中乘坐于测试车辆驾驶座位上,负责监控测试车辆行驶安全,并在异常或危急情况下紧急接管测试车辆控制权,使测试车辆尽最大可能脱离危险驾驶情形并保障测试过程安全的专业人员。

(五)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封闭测试区由联席工作小组研究确定,测试主体申请开放道路测试时,可提前向联席工作小组获取相关测试区名单。

(六)开放道路测试区内不禁止社会车辆、行人、牲畜穿行,测试区起始点、路口及车辆进出口等关键点位必须设置明显的测试提示交通标志,提示交通标志由测试主体(或经营单位)会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包河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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